在商场参加活动不慎滑倒摔伤,商场要担责吗?
来源: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原告程某某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诉称:2021年11月7日晚19:30左右,程某某在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下属的某购物中心参加商场组织的活动,在活动场所台阶上滑倒,造成左侧股骨胫骨折,11月9日进行了手术,出院后居家康复。因程某某受伤是因某购物中心活动安排不合理导致,要求其承担部分医疗费,但一直协商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

1、依法按责任认定的比例判令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急诊费用304.60元,住院治疗费6349.91元,手术、换药、康复用具费用277.40元,合计金额6931.91元。

2、依法按责任认定的比例判令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3500元(135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合计金额17300元。

3、依法判令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


商场作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在组织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院一审调解:

一、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赔偿程某某急诊费用、住院治疗费、手术、换药、康复用具费用等共计7000元,于2022年3月29日前付清,付至程某某银行账户。

二、程某某与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之间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之后互不追究。

三、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该条规定了住宿、餐饮娱乐、银行、交通运输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的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并非德国成文法的规定,而是基于诚信原则从判例中发展出来的一般规则。德国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要求创设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者,为保护他人免受损害,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通常认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存在先前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才得以启动。认定责任人是否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须严格把握条件,否则将使人动辄得咎,社会将陷入不安定状态。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一种不作为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即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致损行为来源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的责任不同。如果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直接侵权人,承担直接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就可以免除责任。

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二,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行业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一般是某一行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往往具备行业要求的相关资质、管理能力,其对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应当高于对普通人的标准,即要达到与其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第三,合同标准。尽管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但如果合同约定一方负有对另一方的安全保障的义务,则安全保障义务也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因此,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是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相应义务的一种依据。如果合同仅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泛泛的约定,此时,应当以能够实现订立合同目的即以保障当事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合理标准进行解释。第四,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确定。第五,特别标准。根据保障权利的特点和目的,在一些场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应采取特殊标准。比如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健全,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因此应当采用较成年人权益保护更高的标准。

《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一款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直接责任,是在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保护人遭受侵害,义务人承担的一种责任。这种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因而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被侵权人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履行义务而受到了损害;不存在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即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就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2021年11月7日晚,被告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下属的某购物中心组织“庆典惊喜盲盒”活动。被告作为商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组织庆典活动,无论是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一般性规定还是行业标准,对参与活动的顾客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要求。该市气象台2021年11月7日10时46分发布暴雪橙色预警信号,预计7日中午到傍晚全市有暴雪。在恶劣天气情况下,被告下属的某购物中心依然冒雪按原计划进行活动,并且将活动地点安排在购物中心门口西侧露天场所。在摆放货物后,登记及活动的桌子紧邻台阶,参加活动的顾客只能站在台阶边缘,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商场也未采取足够的安全及警示措施,原告在活动场所台阶上滑倒,造成左侧股骨胫骨折。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因为被告未履行义务而受到了损害;且不存在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即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就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其在参加被告下属购物中心组织的活动中,有义务避免自己受伤,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在活动场所台阶上滑倒受伤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基于原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案件终经法院主持调解结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