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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是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是同一保险公司营销部经理,二人间存在业务关系,2018年,王某从公司离职。2019年王某以保险公司克扣其佣金为由向平度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17年曾向保险公司出具证明,内容载明王某与该保险公司无任何纠纷,并保证不会再让客户拨打投诉电话。法官根据这份证明认定王某与公司间不存在纠纷,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后王某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4月至5月,王某在微信朋友圈多次发布500字左右的长文,内容包含刘某克扣其工资、“把公司搞得乌烟瘴气”“张口就骂”“垃圾领导”“没有一点自知之明”等带有侮辱性的言语,并希望大家转发扩散。刘某认为给自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降低了社会评价。为保全案件证据,刘某申请了证据保全,平度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实王某在其朋友圈发布含有上述内容的文章。刘某向平度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停止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并在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平台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同时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费3万元。
平度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因其在某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期间与保险公司及刘某产生纠纷,关于佣金部分的纠纷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王某仍在微信朋友圈多次发布带有侮辱性言语的内容。王某虽辩称已向有关部门举报刘某,但在查实之前,不应当发布带有侮辱性言语的内容,因此,王某的行为具有贬损刘某名誉的主观故意,王某的侵权行为对刘某的社会评价造成了负面影响,已构成对刘某的名誉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刘某要求王某立即停止侵犯名誉权行为,并在微信朋友圈等有侵犯名誉权行为的社交平台进行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当,王某实施侵权行为均系在微信朋友圈,为避免扩大不良影响,法院判决由王某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从而为刘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同时,因王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刘某一定的精神痛苦,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到案件纠纷的起因、经过和损害后果,根据刘某的诉请,酌定判令王某赔偿刘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青岛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规定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二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